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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违法行为报告暂行办法 

2015-03-03 09:44:10  

                                                        鄂土资发〔2009〕64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土地执法监管责任,及时有效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统计情况、土地违法态势及其整改纠正的意见和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下列之一难以制止或查处的重大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 5 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10亩以上或其他土地 20 亩以上或非法获利 50 万元以上的;
      (二)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5 亩以上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10 亩以上的;
      (三)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 5 亩以上的;
      (四)有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 10 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30 亩以上、其他土地 50 亩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0 万元以上情形之一的;
      (五)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30 亩以上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 万元以上的;
      (六)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 10 万元以上的;
      (七)因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需要专项报告的重大土地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专项报告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实报告土地违法事实和查处中面临的困难、问题,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呈送的报告,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对报告中反映的急需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加以解决。对未给予明确意见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市、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报告时,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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